【第49号公告】解读期货市场持仓管理暂行规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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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号公告】《期货市场持仓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3〕49号
现公布《期货市场持仓管理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3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 加强期货市场持仓管理, 防范因持仓过度集中导致的风险, 发挥期货市场功能,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以下简称《期货和衍 生品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管理暂行办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持仓管理,包括持仓限额、套期保 值、大户持仓报告、持仓合并等内容。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 期货经营机构、境外经纪机构、 交易者等相关市场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依法对期货市场持仓进行监督管理。
期货交易所依照本规定及业务规则对期货市场持仓进 行自律管理。对于违反持仓管理规定的行为, 期货交易所应 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相应的处理措施。
期货经营机构、境外经纪机构、交易者应当遵守持仓管 理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开展相关业务。
第二章 持仓限额
第五条 持仓限额, 是指期货交易所规定期货经营机构、 境外经纪机构或交易者在某一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或 品种上持仓的最大数量。
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和调整持仓限额,应当事前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持仓限额,应当充分考虑期现 货市场规模、市场结构、市场集中度、可供交割量等因素。
对源于同一基础资产的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期 货交易所可以分别或联合设置持仓限额,可以同时设置品种 持仓限额。
对套利交易、做市交易,期货交易所可以制定相应的持仓限额管理规定。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根据历史持仓规模、期现货市 场发展和运行情况等【第49号公告】解读期货市场持仓管理暂行规定要点, 定期对持仓限额进行评估, 原则上每 个自然年度结束后开展评估工作, 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或维 持持仓限额。
期货交易所可以结合期货市场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调 整持仓限额。
第九条 套期保值等期货交易所认定的以风险管理为目 的的期货交易活动,可以申请持仓限额豁免。
第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境外经纪机构、交易者应当有 序建立、调整和了结期货持仓, 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 仓限额管理。
第三章 套期保值
第十一条 期货套期保值, 是指交易者为管理因其资产、 负债等价值变化产生的风险而达成的与上述资产、负债等基 本吻合的期货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符合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申请条件的交易 者,可以向期货交易所申请持仓限额豁免。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对交易者的持仓限额豁 免申请进行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审批。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应当 与交易者风险管理活动规模、期货市场风险承受度等相匹配。
第十三条 交易者申请套期保值持仓额度, 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 套期保值交易品种应当与其现货经营资产、负债 等相同或密切相关;
(二) 套期保值持仓应当用于管理其资产、负债等的价 值变化风险, 或对其资产、负债等价值变化产生重大影响的 风险;
(三) 套期保值持仓的建立、调整和了结应当与其资产、 负债等相关的生产、贸易、消费、投资等经济活动紧密关联 且基本吻合, 套期保值持仓期限应当与其资产、负债等价值 变化风险的存续期基本一致。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明确套期保值管理各项规 定,对申请条件、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和交易者生产经营状况的变化, 对交易者的套期保值持仓额度进行调 整。
第十六条 交易者不得以欺诈等方式获得套期保值持仓 额度,不得滥用套期保值持仓额度。
第四章 大户持仓报告
第十七条 大户持仓报告,是指期货经营机构、境外经 纪机构或交易者持仓量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应 当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向其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对 报告的标准、内容、程序等进行规范。
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 合约或品种的大户持仓报告标准并向市场公布,可以根据市 场风险情况调整报告标准。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明确大户持仓报告的具体内 容,可以要求交易者报送其参与境内外期货市场、场外衍生 品市场和现货市场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营机构、境外经纪机构和交易者应 当保证所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期货交易所要求期货经营机构、境外经纪机构和交易者 补充提供与其期货交易活动相关信息的, 期货经营机构、境 外经纪机构和交易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持仓合并
第二十二条 持仓合并,是指期货交易所对于符合特定 情形的多个期货账户的持仓按其业务规则进行合并计算,合并后的持仓量不得超过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
第二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交易 者持仓进行合并计算:
(一) 同一交易者在不同期货经营机构和境外经纪机构 处开立多个交易编码的,应当将各同类型交易编码上的持仓 量合并计算;
(二) 同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内的各个账户,持仓量 应当合并计算;
(三)期货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交易所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认定其他 持仓合并情形的期货持仓 东方财富, 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持仓合并豁免制度, 明确申请持仓合并豁免的具体要求,并向市场公开。